国家司法考试

陈某是天津三石公司供销科长,任职期间办理了三石公司与上海三木公司之间的供销与加工等多方面的业务。1997年3月,陈某辞职后开办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的办公房内存有三石公司一批设备。1997年4月1日,陈某对三木公司讲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其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确定为58万元,并说明三木公司如同意,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三木公司表示同意,同时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4日收到该合同文本签字盖章后,于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

题目

陈某是天津三石公司供销科长,任职期间办理了三石公司与上海三木公司之间的供销与加工等多方面的业务。1997年3月,陈某辞职后开办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的办公房内存有三石公司一批设备。1997年4月1日,陈某对三木公司讲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其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确定为58万元,并说明三木公司如同意,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三木公司表示同意,同时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4日收到该合同文本签字盖章后,于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7日收到该合同文本后,于4月18日告知三木公司,该批设备由于存放的时间较长,有些部件可能有些问题,并讲明将于同日将该设备发送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26日收到该批设备后,即与九龙公司签订了价格为5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于4月30日将该批设备交付给九龙公司。因该批设备的使用说明等资料仍在陈某处,九龙公司收到设备后多次向三木公司催要未果,致使设备无法使用,闲置库中。6月8日,一场意外的火灾将该批设备烧坏报废。该批设备闲置在九龙公司的库房中被意外烧毁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 A、陈某
  • B、三石公司
  • C、三木公司
  • D、九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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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王某原是某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未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保密协议。王某离职后受聘于某软件公司,先后将其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技术及客户信息用于软件公司的开发与管理活动,提高了软件公司的效益。王某所持有的技术及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行为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还是要构成犯罪的。(2)王某与原公司之间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与原公司间也没有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也不负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王某先后将其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技术及客户信息用于软件公司的开发与管理活动的行为,涉嫌侵犯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公司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王某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2题:

陈某以三石公司的名义与三木公司签订的合同于何时生效?( )

A.4月1日

B.4月15日

C.4月17日

D.4月18日


正确答案:C
本问涉及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对于本问的理解,可能存在两种情况:(1)以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对于以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双方签字时间有先后的,以最后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本题中,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已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4日收到该合同文本并签字盖章,表明陈某签字在前,三木公司签字在后,三木公司签字的时间即为合同的成立时间,亦为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时间应为4月4日。(2)承诺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本题中,对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视为要约行为,三木公司4月4日签字,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7日收到该合同文本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故该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本问的出题人可能是按照第二种情况理解的,故本题正确选项为C。

第3题:

由于某种原因,陈某与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能是()

A、建筑公司未及时向陈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B、建筑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C、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D、陈某受聘新的单位

E、建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服务期已满


参考答案:A,B,C

第4题:

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其他记载事项填列正确、齐全,只有金额一项书面授权。甲公司供销科长进行补记,且规定补记金额不得超过本收购货金额。实际甲公司从公司购货金额为5万元,供销科长补记金额为7万元。乙公司在规定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甲以该票据供销科长超权为由拒绝付款。试问:甲拒付的理由是否充分?


正确答案:

第5题:

对三木公司以50万元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给九龙公司的行为,下述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由于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因而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B.由于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因而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C.由于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因而应当得到委托人同意

D.由于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又未经委托人同意,因而只有在三木公司补偿其差额的情况下,该买卖才对三石公司发生效力


正确答案:CD
正如以上分析,三木公司与三石公司之间的合同为行纪合同,依《合同法》第418条第1款的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CD。

第6题:

陈某以三石公司的名义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是什么合同?( )

A.买卖合同

B.委托合同

C.行纪合同

D.居间合同


正确答案:C
本问涉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概念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的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题中,陈某对三木公司讲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其名义销售,表明该合同为行纪合同。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C。

第7题:

根据陈某、三石公司、三木公司、九龙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陈某委托三木公司销售设备的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只有在陈某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行为方为有效

B.三木公司在完成销售行为后,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报酬,享有依交易习惯确定的报酬请求权

C.三木公司对其与九龙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D.九龙公司对该批设备的质量问题既可以向三木公司主张,也可以向三石公司主张其请求权


正确答案:BC
依据上述分析,由于陈某委托三木公司销售设备的处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而属于有效行为。故本题A选项错误。同理,依据上述分析,三木公司与三石公司的合同为行纪合同,因此,三木公司依据行纪合同如未约定报酬,可享有依交易习惯确定的报酬请求权。同时,三木公司对九龙公司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B、C选项是正确的。九龙公司对该批设备的质量的瑕疵请求权只能向三木公司主张,不能向三石公司主张,故D选项是错误的。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BC。

第8题:

甲公司委托王某与陈某一起为公司购买服装,陈某未与王某协商,擅自订购了一批不符合甲公司要求的服装,给甲公司造成50万元的损失,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陈某自己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陈某和王某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陈某和王某向甲公司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D.陈某和王某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陈某追偿的权利


正确答案:A
「考点」共同代理
「解析」《民通意见》第79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陈某应自己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娃A选项正确。

第9题:

该批设备闲置在九龙公司的库房中被意外烧毁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

A.陈某

B.三石公司

C.三木公司

D.九龙公司


正确答案:D
依上述分析,三木公司和三石公司的合同为行纪合同,而行纪合同是由存在必然关联的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组成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受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委托关系是为买卖关系服务的。依《合同法》第142、147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本题中,货物已经交付给九龙公司,且存放在九龙公司的库房中,只不过该批货物的使用说明等资料未交付,故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应由九龙公司承担。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D。

第10题:

陈某与某集团签订了1998~2007年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受用人单位委派带薪脱产学习1年。2002年原用人单位与外方合资成立合资公司,同年7月陈某被安排到合资公司工作并与合资公司签订聘任协议。集团公司未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03年2月合资公司与陈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陈某为公司服务10年,如提前解约需支付约定的赔偿金。2003年、2005年.合资公司先后两次出资派陈某出境学习考察。2005年11月,陈某离开合资公司到一家与合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企业谋职。2006年3月,集团公司和合资公司均以陈荚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理由,提出要求其赔偿培训费等主张。

请回答下列问题:

(1)陈某在离职时劳动关系在集团公司还是在合资公司?

(2)集团公司和合资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培训费的主张是否合法?


正确答案:
(1)陈某在离职时劳动关系在合资公司。集团公司在法律上已经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7月事实上依法解除。合资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聘任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且合资公司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集团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培训费的主张不合法,合资公司要求陈某赔偿培训费的主张合法。
集团公司对陈某的赔偿请求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陈某提出,集团公司迟到至2006年3月以后才提出赔偿请求,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合资公司对陈某的申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和培训协议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和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实际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资公司可以依据培训协议约定要求陈某支付为其支付的所有参观、学习、培训和交通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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