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题:
简述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后的处理方法。
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过去一般是主张应依法院地法(内国法)来处理有关案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明确采用了这种做法。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做法:一是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而未作什么限制,如匈牙利等;另一种则对适用内国法附加了一定的限制,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规定:在违反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予适用的情况下,准据法应根据就同一问题可能提供的其他连结因素来确定。如没有其他连结因素,才适用意大利的法律。这种立法反映了在外国法被排除后,不能一概以内国法取而代之的主张。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如果在外国法被排除后,不分具体情况如何而一概以内国法取而代之的话,会助长滥用公共秩序的错误倾向,而且也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本意。
此外,还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另外,也有学者主张,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可拒绝审理案件,但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的,故少见采用者。
第2题:
公共秩序保留指当一国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如该外国法的规定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的制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有下列哪几种情况?
A.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
B.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
C.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
D.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
第3题:
国际私法上,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有()
A.反致制度
B.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C.法律规避制度
D.外国法查明制度
第4题:
法院依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一般多适用法院地法取而代之。
第5题:
第6题:
运用公共秩序制度以排除外国法时一般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1)应尽量采用客观说或结果说的标准。
(2)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后者。,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只有在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内国法时,才是必须予以适用的;而前者,甚至在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时,也是必须予以适用的。
(3)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并不可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
(4)公共秩序的运用不应与尊重他国主权相抵触,并且不应和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外国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等公法不为内国法院所适用,这几乎是各国过去一致的立场。其根据就是认为公法本身只有域内效力,所以,没有必要把公共秩序用来作为排除外国公法适用的根据。
(5)在接受转致的时候,还应考虑对待外国公共秩序的问题。
(6)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只是限于外国法适用方面,同样在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也会涉及到。此外,对国际公共秩序问题与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来限制适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的规定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7题:
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8题:
在运用公共秩序时应注意哪几方面的问题?
运用公共秩序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
(2)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3)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
(4)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制度来限制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的效力;
(5)如何对待外国的公共秩序。
第9题:
第10题:
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等制度都导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被排除适用,而最终导致了法院地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