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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以一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30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甲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住宅楼,由丙公司承建。甲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后与丁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交付了80%的购房款。现住宅楼已竣工验收,但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乙银行借款,并欠付丙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乙银行和丙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法院拍卖了该住宅楼。根据物权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乙银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B.乙银行对该住宅楼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C.丙公司对该

题目
甲公司以一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30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甲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住宅楼,由丙公司承建。甲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后与丁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交付了80%的购房款。现住宅楼已竣工验收,但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乙银行借款,并欠付丙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乙银行和丙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法院拍卖了该住宅楼。根据物权法律制度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乙银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B.乙银行对该住宅楼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C.丙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D.丙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丁对其所购商品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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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问题和答案

第1题:

甲建筑公司以一辆价值120万元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向乙自然人借款80万元,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公司又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向丙银行借款5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公司欠丁公司20万元贷款,将该挖掘机质押给丁公司。丁公司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到戊修理厂修理,因欠戊5万元修理费,该挖掘机被戊留置。关于乙、丙、丁、戊对该挖掘机享有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

A.乙丙丁戊
B.丙丁戊乙
C.丁戊乙丙
D.戊丙丁乙

答案:D
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抵押权顺位,不管成立先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此丙的抵押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的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丁:丙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丁,因此丙优于丁,丁优于乙。《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戊的留置权最优先,排在第一位。

第2题:

共用题干
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请回答第86~91题。

根据材料①,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欠乙公司2000万元债务没有消灭
B:甲公司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C:银行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抵押权
D:甲公司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代为清偿

答案:A
解析:
【考点】代物清偿【详解】代物清偿目前在我国并无法条依据。所谓代物清偿,就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进行清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代物清偿须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因此必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合意,代物清偿具有合同性质;又由于代物清偿具有清偿性质,因此债务人必须转移他种给付给债权人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从而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物清偿必须给付。这样代物清偿的性质就是前述两者之和,即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契约。本题中,甲公司虽与乙公司订立了代物清偿合同,但由于没有转让他种给付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代物清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未能清偿,原来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故A项正确;甲公司是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没有无权处分可言,故B项错误;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甲公司将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系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故C项错误;而所谓代为清偿,则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题中甲公司的行为是代物清偿,二者虽一字之差,法律性质却大异其趣,故D项错误。
【考点】保证的种类;债务承担【详解】《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A项正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B项错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题中债权人丁公司对债务的转移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同意,因此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故C项错误,D项正确。
【考点】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详解】《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A项正确、B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要看债权人何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题目中并不知悉,故C项和D项均错误。
【考点】股东出资责任【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另外,由于乙公司不是发起人股东,无须为丙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题D项当选。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详解】丁公司是债权人,其有权要求乙公司向其清偿3000万元,而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清偿2000万元。丁公司向甲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甲公司是次债务人,乙公司是债务人。如第86题所解,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物清偿并未生效,因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2000元欠款尚在,这是乙公司的金钱债权,因此选项A的理由不能成立。B项所说的仲裁条款系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C项中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仍然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超出部分的债务人民法院仅仅是不予保护,它不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原因,而题目问的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抗辩理由,因此选项D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并无关于数额不得超出这个条件,据此D项当选。
【考点】债务承担【详解】《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A项错误,B项正确。题干中并不能看出戊公司、己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C项错误。依意思自治原则,戊公司、己公司二公司的约定自然在他们之间有效,D项正确。

第3题:

甲、乙、丙、丁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出资,甲将该土地交付给公司,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甲又将该地设定抵押,向某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将该笔借款投入股市炒股,不久即血本无归。因甲无力还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与乙、丙、丁发生纠纷。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A.甲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于银行的行为无效

B.银行可以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C.股份公司有权拒绝银行行使抵押权

D.乙、丙、丁有权拒绝银行行使抵押权


正确答案:B
B。解析:《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虽然约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由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即没有发生转让效力。所以不论是股份公司还是其他出资人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没有权利。CD错误。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甲与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银行对于该建筑物使用权具有抵押权。A错误,B正确。

第4题:

甲公司两年前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宗住宅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南面为乙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护城河旁的一宗仓储用地。甲公司以河景为卖点设计开发了商品住宅楼,并已售出部分河景房。为确保该商品住宅楼放入河景特色,甲公司在开发该商品住宅楼前与乙公司协商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登记),约定乙公司不得在其地块上建造高层建筑,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了 500 万元作为赔偿。
  
后乙公司因故将该宗仓储用地转让给丙公司,但未披露其与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事宜。丙公司购得该地块并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后,经规划批准开始建造高层住宅楼。
若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停止其开发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丙公司(  )。

A.必须立即停止开发
B.应当修改原开发方案
C.可以继续实施原开发方案
D.应当待甲乙两公司协商一致后开发

答案:C
解析:
《物权法》对确认物权的规则做了规定,房地产等各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不登记的外,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例,甲公司在开发该商品住宅楼前与乙公司协商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登记,因此若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停止其开发方案,丙公司可以继续实施原开发方案。

第5题:

共用题干
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请回答第86~91题。

根据材料①、材料②和材料③,如丁公司向甲公司提起3000万元代位权诉讼,甲公司认为丁公司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下列抗辩理由中不能成立的是:
A: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是过户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金钱债务
B:《协议一》有仲裁条款
C:乙公司多次发函给甲公司要求清偿债务
D:《协议一》的2000万元数额低于乙公司出资不实的3000万元

答案:A,B,C,D
解析:
【考点】代物清偿【详解】代物清偿目前在我国并无法条依据。所谓代物清偿,就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进行清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代物清偿须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因此必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合意,代物清偿具有合同性质;又由于代物清偿具有清偿性质,因此债务人必须转移他种给付给债权人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从而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物清偿必须给付。这样代物清偿的性质就是前述两者之和,即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契约。本题中,甲公司虽与乙公司订立了代物清偿合同,但由于没有转让他种给付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代物清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未能清偿,原来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故A项正确;甲公司是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没有无权处分可言,故B项错误;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甲公司将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系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故C项错误;而所谓代为清偿,则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题中甲公司的行为是代物清偿,二者虽一字之差,法律性质却大异其趣,故D项错误。
【考点】保证的种类;债务承担【详解】《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A项正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B项错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题中债权人丁公司对债务的转移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同意,因此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故C项错误,D项正确。
【考点】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详解】《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A项正确、B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要看债权人何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题目中并不知悉,故C项和D项均错误。
【考点】股东出资责任【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另外,由于乙公司不是发起人股东,无须为丙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题D项当选。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详解】丁公司是债权人,其有权要求乙公司向其清偿3000万元,而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清偿2000万元。丁公司向甲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甲公司是次债务人,乙公司是债务人。如第86题所解,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物清偿并未生效,因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2000元欠款尚在,这是乙公司的金钱债权,因此选项A的理由不能成立。B项所说的仲裁条款系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C项中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仍然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超出部分的债务人民法院仅仅是不予保护,它不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原因,而题目问的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抗辩理由,因此选项D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并无关于数额不得超出这个条件,据此D项当选。
【考点】债务承担【详解】《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A项错误,B项正确。题干中并不能看出戊公司、己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C项错误。依意思自治原则,戊公司、己公司二公司的约定自然在他们之间有效,D项正确。

第6题:

下列做法符合《物权法》的有:

A: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仓库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抵押权登记后,甲公司将仓库出租
B:乙公司将公司的闲置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未经银行同意,将设备卖给不知情的丙公司
C: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丁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银行直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D:戊公司是一乡镇企业,戊公司以取得的一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

答案:A
解析: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担保的担保物权,抵押人仍享有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抵押物仍可出租,所以A选项中甲公司的做法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转让,所以B选项中乙公司的做法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了流押条款,为保护抵押人的利益,法律禁止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即禁止当事人签订流押契约。所以C选项中丁公司和银行的做法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所以D选项中戊公司的做法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第7题:

李某与甲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建成后,甲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将该商品房抵押给乙公司,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关于该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乙公司可以取得抵押权
B.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抵押合同无效,乙公司可以取得抵押权
C.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乙公司不能取得抵押权
D.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抵押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抵押权

答案:C
解析:
知识点: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生效。另外,《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知,预告登记只制约物权处分权的生效,不制约合同的生效。因此,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是由于预告登记的存在,乙公司不能取得抵押权。

第8题:

甲公司以其生产设备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抵押期间,甲公司将该设备卖给丙公司,并告知丙公司该设备已经抵押。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只要甲公司提供相当的担保而不损害乙银行的利益,即使未经乙银行同意,甲公司也可以转让该设备 B.甲公司只要通知乙银行,即可转让该设备 C.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D.若经乙银行同意,并由丙公司代甲公司向乙银行偿付借款,则甲公司可以转让该设备


正确答案:D
本题考查抵押财产的转让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此可知,选项A、B错误,D正确。另据该条的规定,只要转让行为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行为就有效。实际上,在抵押权人对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前,转让行为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不是无效。因此选项C错误。

第9题:

共用题干
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请回答第86~91题。

根据材料②,如丁公司主张债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丁公司有权向张某主张
B:丁公司有权向李某主张
C:丁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主张
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

答案:A,D
解析:
【考点】代物清偿【详解】代物清偿目前在我国并无法条依据。所谓代物清偿,就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进行清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代物清偿须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因此必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方合意,代物清偿具有合同性质;又由于代物清偿具有清偿性质,因此债务人必须转移他种给付给债权人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从而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代物清偿必须给付。这样代物清偿的性质就是前述两者之和,即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契约。本题中,甲公司虽与乙公司订立了代物清偿合同,但由于没有转让他种给付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代物清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未能清偿,原来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故A项正确;甲公司是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没有无权处分可言,故B项错误;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甲公司将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系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故C项错误;而所谓代为清偿,则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题中甲公司的行为是代物清偿,二者虽一字之差,法律性质却大异其趣,故D项错误。
【考点】保证的种类;债务承担【详解】《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A项正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B项错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题中债权人丁公司对债务的转移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同意,因此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故C项错误,D项正确。
【考点】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详解】《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A项正确、B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要看债权人何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题目中并不知悉,故C项和D项均错误。
【考点】股东出资责任【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另外,由于乙公司不是发起人股东,无须为丙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题D项当选。
【考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详解】丁公司是债权人,其有权要求乙公司向其清偿3000万元,而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清偿2000万元。丁公司向甲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甲公司是次债务人,乙公司是债务人。如第86题所解,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物清偿并未生效,因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2000元欠款尚在,这是乙公司的金钱债权,因此选项A的理由不能成立。B项所说的仲裁条款系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C项中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仍然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超出部分的债务人民法院仅仅是不予保护,它不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原因,而题目问的是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抗辩理由,因此选项D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并无关于数额不得超出这个条件,据此D项当选。
【考点】债务承担【详解】《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A项错误,B项正确。题干中并不能看出戊公司、己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C项错误。依意思自治原则,戊公司、己公司二公司的约定自然在他们之间有效,D项正确。

第10题:

甲公司两年前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宗住宅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南面为乙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护城河旁的一宗仓储用地。甲公司以河景为卖点设计开发了商品住宅楼,并已售出部分河景房。为确保该商品住宅楼放入河景特色,甲公司在开发该商品住宅楼前与乙公司协商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登记),约定乙公司不得在其地块上建造高层建筑,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了 500 万元作为赔偿。
  
后乙公司因故将该宗仓储用地转让给丙公司,但未披露其与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事宜。丙公司购得该地块并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后,经规划批准开始建造高层住宅楼。
该案例中河景房购房人及甲公司因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获得经济赔偿,对购房人和甲公司而言,赔偿人分别是(  )。

A.甲公司和乙公司
B.甲公司和丙公司
C.乙公司和丙公司
D.丙公司和乙公司

答案:A
解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供热、采暖等方式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 15 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同时,以全部房价款为基数,按照合同中约定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因故将该宗仓储用地转让给丙公司,但未披露其与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事宜,因此乙公司应对甲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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