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多选题甲厂是某市建筑装潢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2018年1月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经批准与甲厂脱离隶属关系。2018年4月,行政机关下达文件批准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的申请,将甲厂并入另一家集体企业乙厂,下列有权向法院起诉的有( )。A甲厂B乙厂C甲厂法定代表人D乙厂法定代表人E甲厂职工

题目
多选题
甲厂是某市建筑装潢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2018年1月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经批准与甲厂脱离隶属关系。2018年4月,行政机关下达文件批准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的申请,将甲厂并入另一家集体企业乙厂,下列有权向法院起诉的有(    )。
A

甲厂

B

乙厂

C

甲厂法定代表人

D

乙厂法定代表人

E

甲厂职工

如果没有搜索结果,请直接 联系老师 获取答案。
如果没有搜索结果,请直接 联系老师 获取答案。
相似问题和答案

第1题:

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费,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到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5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函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到函件后的第10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仅需要100吨水泥,已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为什么?

(2)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的水泥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3)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过错方的责任?


正确答案:

第2题: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甲灯具厂捏造乙灯具厂偷工减料的事实,私下告诉乙厂的几家重要客户 B.甲公司发布高薪招聘广告,乙公司数名高管集体辞职前往应聘,甲公司予以聘用 C.甲电器厂产品具有严重瑕疵,媒体误报道为乙电器厂产品,甲厂未主动澄清 D.甲厂使用与乙厂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消费者经仔细辨别方可区别二者差异


正确答案:AD
暂无

第3题:

某市建材厂和材料厂是该市航运二公司下属的两个独立核算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3年航运二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其与上述两家企业分立,脱离隶属关系。2004年市交通局下达文件,在未征得建材厂和材料厂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航运二公司的申请,并将上述两家公司一起合并入该市另一集体所有制企业——装卸运输总公司。对于交通局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是( )。

A.建材厂和材料厂

B.装卸运输总公司

C.建材厂和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

D.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

E.建材厂和材料厂的职工代表大会


正确答案:ABC
解析:本题考核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4题:

甲酒厂为扩大销量,精心摹仿乙酒厂知名白酒的包装、装潢。关于甲厂摹仿行为,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2014年)

A.如果乙厂的包装、装潢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则甲厂摹仿行为合法
B.如果甲厂在包装、装潢上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商标,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C.如果甲厂白酒的包装、装潢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乙厂白酒,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D.如果乙厂白酒的长期消费者留意之下能够辨别出二者差异,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答案:A,B,D
解析:
本题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A、B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题意,乙酒厂的某种白酒是知名商品,即使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即使甲酒厂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商标,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混淆行为,因此A、B项表述错误,当选。
C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是构成混淆行为的要件之一,若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则不构成混淆行为。C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D项:混淆行为中的消费者,是指一般的社会公众,判断是否足以引起误认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知识、经验为准,而不能以具有丰富经验的消费者的知识、经验为准。D项表述错误,当选。

第5题:

某市美美服装厂位于甲区,计划在乙区新建厂区。通过招标与中标程序,与大新建筑公司(注册地在丙区)在丁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在建筑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美美服装厂欲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 问:美美服装厂应向何地法院起诉?


参考答案:美美服装厂应向丙区法院或乙区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丙区)或者合同履行地(乙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6题:

甲厂是某市建筑装潢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2007年1月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经批准与甲厂脱离隶属关系。2007年4月,行政机关下达文件批准某市建筑装潢公司的申请,将甲厂并入另一家集体企业乙厂。对此行为,下列( )有权向法院起诉。

A.甲厂

B.乙厂

C.甲厂法定代表人

D.乙厂法定代表人


正确答案:ABCD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不仅该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题应全选。

第7题:

2001年9月某电视机厂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该厂火灾保险,电视机厂缴纳保费。2001年11月,电视机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维修厂房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灾。电视机厂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事后,电视机厂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建筑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只赔偿了50万元。于是电视机厂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赔偿了电视机厂100万元。赔付后,甲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提出追偿要求。建筑公司一再借故拒绝。遂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结合我们所学的保险原理,分析此案例。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代位追偿。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电视机厂的损失是由于建筑公司造成的,由此可以取得向建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电视机厂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并发生了火灾事故,所以也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电视机厂100万赔款以后,依法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从第三者责任方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多只能是100万。

第8题:

甲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一项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2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将金额为400万元的工程装潢业务分包给乙装潢公司。甲公司应纳营业税为( )。

A.48万元

B.60万元

C.80万元

D.100万元


正确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建筑业营业税计算。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甲公司应纳营业税=(2000-400)×3%=48(万元)。

第9题:

甲牛奶厂为扩大销量,精心摹仿知名品牌乙牛奶厂的包装、装潢。关于甲厂摹仿行为,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

A、如果乙厂的包装、装潢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则甲厂摹仿行为合法

B、如果甲厂在包装、装潢上标明了自己厂名、厂址、商标,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C、如果甲厂牛奶的包装、装潢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乙厂牛奶,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D、如果乙厂牛奶的长期消费者留意下能够辨别出二者差异,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参考答案:ABD
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10题:

某市汽配厂和电器厂是该市公交运输公司下属的两个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市公交运输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其与上述两家企业分立,脱离隶属关系。2005年,市交通局下达文件,在未征得汽配厂和电器厂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市公交运输公司的申请,并将上述两家公司一起合并人该市另外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煤炭运输总公司。对于交通局的行为,以下哪些主体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A:汽配厂和电器厂
B:煤炭运输总公司
C:汽配厂和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
D:煤炭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

答案:A,B,C
解析:
《行诉解释》第17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汽配厂、电器厂是被行政机关合并的非国有制企业,煤炭运输总公司则是被行政机关强令兼并的非国有制企业,因此,ABC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而煤炭运输总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D项是错误的。

更多相关问题